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修祥。
上诉人寿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寿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汇款单,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8日向许某某的账户汇款3,000元。许某某表示认可这笔汇款,具体还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寿某某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收款当天转出2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账户信息及该收款账户与许某某有关联的证据来证明其称收到许某某250,000元又转入许某某指定账户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250,000元的借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和多次还款记录等证据,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寿某某上诉称其受到胁迫,收到的250,000元款项已转入许某某指定的账户,故不能认定借款已交付,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对此寿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款发生后,寿某某又多次向许某某账户汇入款项用以还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寿某某向许某某还款的具体金额,原审确定为96,900元,二审庭审中寿某某举证其于2013年10月18日向许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还款3,000元,该笔款项发生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寿某某向许某某借款期间内,且许某某当庭确认已收到款项。故本院将寿某某向许某某的还款总额调整为99,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
二、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50,100元;
三、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本金150,1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对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2元,由上诉人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曹某某
审判长
蒋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武某某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奚某某